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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许昌市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信息来源:【作者:【信息时间:2026-01-15 14:52  阅读次数: 】【字号 】【我要打印】【关闭

为规范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提高公共服务供给质量和效率,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结合我市实际,起草了《许昌市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为15日,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意见建议请于2026年1月3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联系电话:0374-2965080

电子邮箱:xcfgwfgk@163.com

邮编:461000

政府网站:许昌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民意征集栏目

通讯地址:许昌市府西路发展和改革委员会8512房间

附件:《许昌市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26年1月15日


附件

许昌市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提升公共服务供给质量和效率,维护特许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政府依法通过竞争性程序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授予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投资、建设、运营特定城市基础设施或公用事业,提供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并订立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运输、市政工程、生态保护、环境治理、水利、能源、体育、旅游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领域的特许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特许经营实施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维护公共利益,确保公共产品与服务的安全、稳定和高效供给;

(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三)实现风险合理配置和项目全周期可持续运营。

第五条 特许经营可采取以下具体模式:

(一)投资建设—运营—移交;

(二)投资建设—拥有—运营—移交;

(三)改建—运营—移交;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模式。

第六条 特许经营期限应根据项目行业属性、投资规模、收益周期、服务需求等因素合理确定,一般不超过四十年。对于投资规模巨大、回收期长的项目,可按有关规定适当延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推进全市特许经营管理工作,明确行业主管部门或指定机构作为项目实施机构(以下简称实施机构),具体负责特许经营项目的筹备、实施和监管。


第二章 项目发起与方案审定

第八条 特许经营项目应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及行业发展需求。

第九条 实施机构负责编制特许经营方案。方案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名称及概述,建设背景和必要性;

(二)项目建设规模、投资总额、实施进度,以及提供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的标准等基本经济技术指标;

(三)投资回报、价格及其测算;

(四)项目可行性及特许经营可行性论证;

(五)特许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及选择方式;

(六)政府承诺和保障;

(七)特许经营涉及的国有资产管理要求,以及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资产处置方式;

(八)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对涉及政府支付或纳入政府定价成本监审的项目,实施方案应包含相应的测算依据和论证说明。

第十条 实施机构应合理控制项目建设内容和规模,明确项目产出方案,并可引入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审查和评估论证。实施机构应根据审查意见修改完善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特许经营者选择与协议订立

第十一条 实施机构应依据经批准的特许经营方案,依法通过招标、谈判等公开竞争方式,择优选择特许经营者,并将中标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 实施机构应与中选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协议内容应落实经批准的特许经营方案和招标文件要求。

中选方需要设立项目公司负责项目实施时,应按规定完成公司注册。特许经营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移至项目公司,须事先获得实施机构书面同意。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内容;

(二)特许经营方式、区域、范围和期限;

(三)如成立项目公司,明确项目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方式、出资比例、股权转让等;

(四)所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标准;

(五)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期间的资产权属,以及相应的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监测评估;

(七)投融资期限和方式;

(八)收益取得方式,价格和收费标准的确定方法以及调整程序;

(九)履约担保;

(十)特许经营期内的风险分担;

(十一)因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国家政策等管理要求调整变化对特许经营者提出的相应要求,以及成本承担方式;

(十二)政府承诺和保障;

(十三)应急预案和临时接管预案;

(十四)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项目及资产移交方式、程序和要求等;

(十五)实施环境变化、重大技术变化、市场价格重大变化等协议变更情形,提前终止及补偿;

(十六)违约责任;

(十七)争议解决方式;

(十八)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收益可通过以下方式实现:

(一)向用户收取协议约定的费用;

(二)政府授予协议约定的相关资源开发权益;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项目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应遵守价格管理法律法规,并严格履行协议约定程序。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应依法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协议中,政府方可就项目用地保障、配套设施衔接、防止不必要的竞争性项目建设等事项作出承诺,但不得承诺固定回报、商业风险兜底等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

第十七条 协议签订后,特许经营者应依法办理项目相关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对已在方案审定阶段出具意见的事项,应简化流程,不得进行重复审查或作出导致协议核心内容实质性变更的决定。


第四章 运营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者应按照协议约定和标准规范,提供安全、优质、连续、普遍服务的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者应建立规范的设施维护保养制度,定期检修并确保设施正常运行,按要求向实施机构报告运行状况。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者对涉及国家安全的事项负有保密义务,并应当建立和落实相应保密制度。

实施机构及其他行政机关对其在履职中知悉的特许经营者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等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应按要求向实施机构报送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及其他重大事项信息。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项目实施过程中形成的各类文件、资料,实施机构与特许经营者应分别建档并妥善保存。

第二十三条 未经实施机构书面同意,特许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处置特许经营权及相关资产权益(包括转让、出租、质押、抵押等)。项目融资及资产不得用于协议约定范围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限内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

第二十五条 实施机构应履行以下监管职责:

(一)监督特许经营者全面履行协议约定;

(二)对特许经营者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三)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定价成本监审,提出价格调整建议;

(四)受理社会公众投诉并依法处理;

(五)向市人民政府提交年度监管报告;

(六)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七)法律、法规、规章及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实施机构应建立健全评估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可引入第三方专业机构对特许经营项目开展年度绩效评价和中期评估,中期评估周期一般不得低于两年。评估结果作为监督管理和协议调整的重要依据。评估结果应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应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向社会公开项目运营情况、涉及公众利益与安全的信息。

社会公众有权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向实施机构和特许经营者提出意见建议。


第五章 临时接管与应急处置

第二十八条 实施机构和特许经营者均需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在突发事件发生时迅速启动,最大限度保障公共服务不中断。

第二十九条 特许经营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严重危及或可能严重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应当启动临时接管:

(一)特许经营者丧失运营能力,导致服务持续中断的;

(二)出现本规定第三十八条所列情形,且未按期整改的;

(三)其他重大紧急事件。

第三十条 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实施机构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启动临时接管预案,并作出临时接管决定。接管决定应载明接管理由、接管主体、接管内容和接管期限等,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临时接管期间,实施机构应当按照临时接管决定实施接管。特许经营者应当善意履行职责,配合接管人员做好相关工作,并接受接管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引发临时接管的情形消除后,实施机构应及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终止接管,恢复特许经营者运营,并予以公告。


第六章 特许经营权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三条 特许经营协议有效期内,协议内容确需变更的,经协议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补充协议。

第三十四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特许经营者提供协议外公共产品或服务的,实施机构应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与特许经营者签订补充协议,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十五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特许经营权自然终止。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完成资产、资料、档案的移交与接收工作。

第三十六条 特许经营期内,特许经营者不得擅自终止运营。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经营的,可申请提前终止,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实施。

因其他原因确需提前终止的,特许经营者应提前申请,实施机构应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解除手续。协议解除前,特许经营者应继续履行约定义务。

第三十七条 因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政策重大调整,为维护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实施机构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协议约定或协商确定的方案给予特许经营者公平补偿。

第三十八条 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构应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提前收回特许经营权,并追究其相应赔偿责任:

(一)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

(二)擅自处分特许经营权或项目核心资产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

(四)运营的产品或服务不达标,且整改后仍然不符合要求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或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依法提前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实施机构应提前书面通知特许经营者,说明理由和期限。特许经营者有权在法定期限内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

第四十条 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的,原特许经营者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实施机构完整移交维持项目正常运营所必需的资料、档案及其他约定物品。

第四十一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或提前终止后,项目继续采用特许经营方式的,应重新依法选择特许经营者。因特许经营期限届满而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选择原特许经营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依法撤销其经营权,并予以公告。相关违法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体系,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在运营中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严重危害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安全、质量或环境事故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实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特许经营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社会公众或特许经营者认为特许经营活动中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依法及时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实施细则,由各相关主管部门根据行业特点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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