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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许昌市人民政府

  • 2026-07-10 09:00

  •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 许政〔2026〕 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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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许政〔2026〕 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许昌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6年7月3日


许昌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管理,保障物业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物业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可用于老旧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增设和探索购买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属于业主共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及其附属设施设备。

第四条 市、县(市)、建安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中心城区维修资金的归集、使用、管理工作。各县(市)、建安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维修资金归集、使用、管理工作。魏都区、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协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从事受理申请、现场查看等辖区内维修资金管理使用辅助性工作。 


第二章 交 存

第五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一) 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 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第六条 首期维修资金按下列标准交存:

无电梯的住宅、非住宅,由业主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2元的标准交存;有电梯的住宅、非住宅,由业主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6元的标准交存。

市、县(市)、建安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根据当地建筑安装成本等相关因素依法适时调整首期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

第七条 业主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时,将首期维修资金一次性足额交存至维修资金专户,严禁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代收维修资金。

第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进行不动产权登记时,应当核验维修资金缴存情况。

第九条 未售出的住宅、非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首次登记时先予足额垫交维修资金,待房屋售出时扣回。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产权人仍未交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通知产权人限期交存。

第十条 未按规定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一条 业主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二条 物业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分摊办法,相关业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根据其各自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第十三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 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费用;

 (二) 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 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或专业经营单位施工损坏的修复费用;

 (四) 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费用;

 (五) 维修分摊范围仅涉及一个产权人的;

 (六) 其他依法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的情况。

第十四条 维修资金申请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 一般程序由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或社区作为申请主体;

 (二) 应急程序由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或社区作为申请主体。

申请主体对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资料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维修资金实行政府代管的,其使用一般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 制定方案。申请主体依据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或社区意见及现场查看情况,编制《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

  (二) 业主确认。申请主体组织列支范围内业主对《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进行表决,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等相关资料要在物业区域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以上。

  (三) 申请备案。申请主体持《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业主大会或相关业主书面确认证明》等相关资料到所在地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四) 组织实施。由申请主体按照既定《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负责组织实施维修。

  (五) 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申请主体组织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或社区、施工单位等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根据实际工程量做出工程决算(工程决算不得超出预算,如超出预算,超出部分需经列支范围内业主表决)。申请主体将《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决算费用分摊清册》等相关资料在物业区域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以上。

公示期满后申请主体持有关资料向所在地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申请列支,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审核资料完备后于5个工作日内将工程款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十六条 维修资金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其使用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 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

  (二) 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 物业服务企业按照使用方案组织实施;

  (四) 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维修资金;

  (五) 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市、县(市)、建安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六) 业主委员会、负责管理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

  (七) 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十七条 物业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发生下列紧急情况,应立即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

  (一) 电梯、消防等共用设施设备故障损坏,无法正常使用的;

  (二) 屋面、外墙渗漏的;

  (三) 楼体外墙墙面有脱落危险的;

  (四) 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的;

  (五) 公共护栏(围)破损严重的;

  (六) 其他紧急情况。

第十八条 发生上条所列紧急情况,申请主体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按以下应急使用程序办理:

  (一) 组织维修

申请主体立即将情况报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到现场确认,必要时可组织专业人员(含第三方专业机构人员)参与,涉及金额较大时,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物业联席会议协调解决应急维修事项。

申请主体应组织抢修,将《应急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含维修预算)在物业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同时持《应急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含维修预算)等相关资料到所在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进行余额核对。

  (二) 竣工验收

工程竣工后,申请主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施工单位等相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签署《应急维修竣工验收报告》。申请主体应将《应急维修竣工验收报告》《第三方审价报告》《决算费用分摊清册》等相关资料在物业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以上。

  (三) 申请拨付

公示期满,申请主体将《应急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施工合同》《第三方审价报告》《竣工验收报告》施工图片等相关资料提交到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申请拨付,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审核资料完备后即时将工程款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十九条 维修项目涉及电梯故障的,维修预算2万元以下(含本数)的,维修完毕后专业机构或主管部门出具验收合格证明;维修预算2万元以上的,专业机构或主管部门出具整改通知书,维修完毕后专业机构或主管部门出具验收合格证明。

维修项目涉及消防设施故障的,消防救援部门出具整改通知书,维修完毕后出具验收合格证明。

第二十条 申请主体对维修项目工程造价在3万元以上(含本数)的(应急维修1万元以上〔含本数〕),委托第三方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价;维修项目工程造价在50万元以上(含本数)的,委托监理机构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

维修项目工程预算金额在10万元以上(含本数)的,应采取公开竞争方式选择施工单位。

维修资金使用过程中发生的鉴定、检验、审价、监理等相关费用可列入本次维修和更新、改造成本。

第二十一条 维修资金使用期间产生异议的,由申请主体负责解释说明,仍存在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物业联席会议协商解决。

第二十二条 申请主体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对维修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生产负主体责任,履行保修义务。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社区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施工过程监督工作。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维修资金实行业主自主管理或政府代为管理方式。鼓励业主通过民主、协商原则,实行业主自主管理。

业主大会成立前或业主大会未申请划转维修资金自管的,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由房屋所在地维修资金管理部门代管。

业主要求自主管理的,可在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制订《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公约》。经业主表决同意后,报房屋所在地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符合条件后由业主委员会管理。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转移时,该房屋维修资金分户账中结余的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让。

第二十五条 因房屋征收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按照规定将房屋分户账中剩余的维修资金及利息返还业主。

第二十六条 维修资金管理主体应当遵循资金安全、服务优质原则,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

第二十七条 当年交存或者使用的维修资金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超过一年的结余部分按银行一年期以上定期存款利率计息。维修资金自交存之日起记账到户,结息到户。

第二十八条 维修资金管理主体可以将维修资金用于一年以上定期组合存款、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等。

第二十九条 维修资金管理主体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维修资金账目,并按有关规定向业主、公有售房单位公布相应内容。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宅、公有住房已经出售但未建立维修资金的,应当补建。具体办法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非住宅物业可以交存维修资金,其维修资金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许政〔2017〕7号)同时废止。

政策解读:《许昌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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